第一条 为促进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及时、公平、公正地解决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有关规定,结合本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下列纠纷,可向本中心申请调解: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
(二)司法部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等委派、委托开展商事调解;
(三)提供与调解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
第四条 本中心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当事人之间达成任何争议解决条款,均不影响当事人向本中心申请调解。
第五条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第六条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本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七条 当事人向本中心申请调解,应向本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1.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对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其营业执照或其他企业信息证明文件;对方为自然人的,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3.如有委托代理人的,需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需提交律师事务所所函、律师证复印件;代理人为公司员工的,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关系证明文件。
第八条 调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中心的缴费通知2日内,按照本中心的调解收费标准缴纳调解费用。该费用由申请人预交,待调解时确定费用最终承担方。
当事人之间对于预交的调解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的,视为不申请调解。
第九条 本中心自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2日内,可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调解通知书等文件。
送达方式包括短信、邮件、电话等方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调解通知后2日内向本中心作出如下反馈:
(一)关于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意见;
(二)针对调解申请书的答辩意见;
(三)提交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如需委托代理人,应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 调解工作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2日内从本中心调解员名册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中心主任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应当提交该调解员必要的联系方式。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或共同委托本中心主任指定的,由本中心主任指定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调解员有异议的,可向本中心申请更换
调解员,是否更换由本中心主任决定。调解员退出案件调解后,各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调解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调解员,或不接受本中心主任指定的,该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三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可以通过线下或在线进行。线下调解场所必须经本中心同意;在线调解可以是电话、微信、视频等通过数据网络方式联系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通过本中心系统在线提交材料。提交材料时应当在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向本中心提交,并写明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
第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一般不做笔录,调解员认为需要可以制作笔录。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五)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调解期限为30天,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审核后,可延长调解期限,调解期限延长一般不超过30天。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将调解协议提交玉林仲裁委员会确认,由该会依法依规则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二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转入玉林仲裁审理的,调解员应当及时结束调解并将案件转入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含有仲裁条款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补充协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调解事项确认仲裁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
(二)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
(三)在调解期限届满前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当事人不同意延期;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五)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补充协议并转入仲裁程序;
(六)本中心认为的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程序的事宜。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部门委托调解的案件,因未达成协议而结束调解的,该案件转回委托部门恢复原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亦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结束调解之后就本调解案件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司法程序作为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当事人间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共同申请本中心依法出具调解书的,依照本中心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分担;协商不成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任何阶段撤回调解申请的,本中心预收的调解费用不予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本中心实施如下收费标准:
(一)普遍收费:按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的一半向当事人收取,最低50元。
(二)协商收费:调解案件可以由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征求当事人意见确定收费,但不得超过上述普遍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中心建立调解员名册,调解员名册在本中心官网、公众号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玉林市利民商事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